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世一經檢察官以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提起公訴,雖經原審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改依同法條第
1項之內線交易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論處,然業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主張抗告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並指摘原審更四審判決量刑過輕,是從檢察官起訴、審判、上訴各罪名客觀觀察,認所涉犯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有間,不能依該規定解除出境(海)限制。又抗告人所涉前開內線交易罪嫌重大,尚未判決確定,非予限制住居及出境(海),顯難保全刑事審判、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必要,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所陳出境交流、蜜月旅行等事,仍無從否定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依起訴、審判、上訴內容所示抗告人涉犯之罪名,於客觀上觀察,認檢察官起訴、上訴主張抗告人所涉罪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有間,不得依該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海),復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審判程序及執行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必要,乃詳究抗告人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程度、生活情形、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項,綜合判斷為認定,並記明所憑,依照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尤無抗告意旨所謂未依訴訟現實情形判斷而裁量怠惰、理由不備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其業已配合到庭、預繳犯罪所得、帳戶經禁止交易,足以保全審判、執行,所涉罪名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泛言無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5項前段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海),而為指摘,乃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