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告 白光雄 被告 柳川英明
何如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及利息確定(本院卷第15頁),故其對被告之債權額應為106萬4,000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396萬8,040元(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6萬4,000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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