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   告  劉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右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右騰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 洪士勛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七賢三路、大仁路交岔路口處停等
紅燈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
後方駛近,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
及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782元(含更換零件85,205元、工資40,302元)。原告
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右騰公司,是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估價單暨車
損照片、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安全煞停措施,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一節,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
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31,78
2元(含更換零件85,205元、工資40,302元),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
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前揭行車
執照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7日止,實際
使用為3年8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
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5,205÷(5+1)≒14,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205-14,201)×1/5×(3+8/12)≒52
,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205-52,070=33,135】,加計上
開工資40,302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3,43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7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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