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王欣琪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公平云云,惟原告
擴張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且擴張後之聲明亦未使本件應
適用之程序有所變動,故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號對面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騎乘
系爭機車起駛並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南
屏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
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30,800元(其中含工資7,500元、零件23,3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待轉而有過失,但伊當時僅看到系爭汽車車
牌掉下來而已,且事發地點為紅線,原告於事發後卻仍陳稱
係伊逆向撞原告,伊當時係載小孩,先送小孩去補習,回家
後小孩也說手臂在痛,帶去檢查是手臂脫臼,另外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伊不知道原告請求依據為何,原告亦無找伊認識
之維修廠或車廠評估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8月9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756100號函暨所附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至
15頁),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均可
知當時被告確實係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起駛並欲由西往東穿越南屏路而行,原告則係駕駛系
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
前,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尤其原告乃依規定行駛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被告即應
禮讓原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逕自穿越南屏路
行駛,則其駕駛行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應堪認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7頁),再參酌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就損害部分另據原告提
出千順汽車修護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失,實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事發地點之道路是否係繪製紅線,
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連,蓋紅線所代表者乃禁止臨時停車
線,而本件原告係行駛狀態中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並非停止狀態下所發生之事故,是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又被告之子究有無受傷,亦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尤其本件係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過失情節,
且從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原告有何疏失,則被告抗辯全
然無足採認。
㈢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30,800元,其中工資費用7,500元、零件費
用23,300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維修單可憑,是就系爭汽車
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
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汽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認原
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3,3
00元應按系爭汽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8年(即自100年2月
出廠時起至108年1月22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
殘價為3,883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300÷[5+1]=3,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31,067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23,300-3,883]×20%×8=31,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可知系爭汽車之零件新品價格
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23,300-31,067]
<3,883),自應依事發時系爭汽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
爭汽車殘價3,883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7,5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1,3
83元(即3,883元+7,500元=11,383元),逾此範圍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亦無找伊認識之維修廠或
車廠評估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千順汽車養護廠之修護
單為憑,該修護單亦蓋有養護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依該
修護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位
置相符(即前保桿,此觀之現場照片亦可佐證),業足使本
院獲致證明之心證,被告僅泛稱修理費用過高,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
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
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應仍屬必要費用而得
為請求,本件衡酌上開修護單內容與價格,尚難認有何明顯
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
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即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7%,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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