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任美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山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4,85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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