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任美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山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4,85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