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陳蔡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劉昶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 劉昶得 於民
國107年10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三路、中華路
之交岔路口之際,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欲駛入
中華路,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逕自騎乘機車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91,361元(含塗裝暨零件290,933元、
工資100,428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
險人劉昶德,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是依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
算,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95,68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在九如三路車道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並非騎乘機車在人行穿越
道,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劉昶德之過失所致,伊無任何過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
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係位在中華路行人穿越道上,此有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71至73頁),再佐以經本院依
職權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見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在中華路行人穿越道上直駛之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故被告猶
空言辯稱: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車道上云云,顯屬無據,並
非可信。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
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
未注意貿然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391,36
1元(含塗裝暨零件290,933元、工資100,428元),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前揭
行車執照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4日止,
實際使用為3年7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
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7,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0,933÷(5+1)≒48,4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90,933-48,489)×1/5×(3
+7/12)≒173,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933-173,752
=117,181】,加計上開工資100,428元,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額應為217,609元。
六、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一節,業據原告自陳
在卷。依此,本件事故既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渠等應各
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
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8,805元
【計算式:217,609元×0.5=10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0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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