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扣除本院因溢繳退費金額130元(經本院核定應徵裁判費為7,740元,參第一審卷第55頁退還裁判費通知函),依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訴訟費用7,7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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