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原告 范稚甯

被告 廖羅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壢簡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陸續經LINE、FACEBOOK訊息,以購買飲料、晚餐及其他生活開支為由,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36萬9,594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蝦皮購物5,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94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在上開期間跟原告借過約3千多元用來購買蝦皮商品,但被告已返還原告5,000元而清償上開款項,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請原告幫忙買飲料跟晚餐,不是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千餘元,嗣被告業已返還原告5,000元而清償上開款項等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另向其借款36萬9,594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曾於111年7月14日傳訊原告「幫我買飲料跟晚餐回去下班了」,原告復於111年7月15日傳訊被告「需要幫你點晚餐?」,被告回覆「好」,原告再傳訊「等下你自己下去拿跟付錢喔」,經被告回以「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情均屬一般交往關係中請求協助之對話,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要求;且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僅註記「笨老公坐車錢」、「小豬老公飼料費」、「小豬飼料費」、「小豬零件費」、「老公發電」、「麝香豬飼料費」、「老公飼料費」、「老婆的愛心餐費」(見本院卷第65、73、79、81、83、87、93、95頁),而均無涉及借貸相關文字註記,自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前開36萬9,594元確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原告「基於同情持續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食宿、交通、日常開銷及其他雜費…被告長期依賴原告之「經濟支持」,卻未履行合理自立義務,將自身生活責任全權推諉於原告,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付款、並非借款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36萬9,594元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59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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