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本院補充】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93年11月15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1月25日起迄至93年2月10日止,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
94年度臺上字第5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日即告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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