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誌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71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吳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