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宏亮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可任意在道路中減速煞車或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路段之直行車道暫停,適有告訴人 周傳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後,見被告所駕車輛突然暫停,煞車不及,從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肢挫傷、撕裂傷與擦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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