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輝因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承無交保能力,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被告自陳無能力繳交保證金,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