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82號、第76183號、第76593號、第76880號、第78537號),本院認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被訴112年9月26日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09月26日07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306號」,應予更正)「萊爾富鶯歌大哥門市」,因不滿門市店長即告訴人 陳玉蘭 服務態度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陳列架推倒至地面,陳列架因而破損及商品散落一地,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志明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之和解書《其上敘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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