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福
韓文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許維福受有臉部及手部擦挫傷;告訴人韓文聰受有左側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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