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聲請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本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故聲請人亦註明此部分不聲請減刑),惟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聲請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