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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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4月2日16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濱五路路口欲右轉進入彰濱五路時,係先使用右側方向燈再行右轉,右轉後遭前方之執勤員警攔下,並舉發伊車輛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惟伊自使用右轉方向燈至遭攔停之距離約2百公尺,右轉後方向燈早已自動熄滅,而該路段轉彎弧度大且距離長,又有路旁建物及樹木草叢,必然阻擋員警之視線,致員警無法看見伊於右轉之初即使用方向燈,是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尤明雄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在鹿草路右轉未打方向燈,其親眼看到後,就將異議人當場攔停,其站在該處並未被擋住視線,從異議人在鹿草路行駛轉到彰濱5路,其均看得清楚,其當時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行駛在鹿草路上,要右轉到彰濱5路,但均未打方向燈等語明確,本院衡諸證人尤明雄係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而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尤明雄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異議人雖質疑證人當時站立位置能否清楚辨識該路口轉彎車輛之燈號顯示,然依證人尤明雄在卷附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上指明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足認證人站立於彰濱五路上觀看鹿草路上右轉進入彰濱五路之車輛,視野並無阻礙,應無誤判異議人車輛之右轉燈是否亮起之可能,異議人空言辯稱:伊確有顯示右轉燈號,但於右轉後已自動熄滅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