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AIJ3101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出口,遵守警衛指示方向行駛,不料卻被交通警察攔下,並被告知「違規右轉」,本人向交通警察說明原委,但警察置之不理,隨即開單要求本人簽名,但並未說明簽收後需自行持單前往繳納罰款,本人以為還會收到繳納罰款通知書,豈料數月之後,收到裁決書被加倍罰鍰。本人並非不想繳納罰鍰,而是警察沒有主動告知,以致錯過繳款期限,為此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依據異議人陳述內容,異議人已承認開車違規右轉之事實,但辯稱警察沒有告知應持舉發通知單繳款等語。然本案件警方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900元)、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1日前」。而且收到違規紅單者自行前往郵局繳納罰款,已成為駕駛者應有常識,再者,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收到舉發紅單者,可在15日內自行向指定機構繳交罰款,異議人僅以警方未告知云云,並不能免除處罰。故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