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79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9日假釋,刑期至96年5月18日始屆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於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4月24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平均1星期施用1、2次之頻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一)96年1月2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2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6年2月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6年4月24日22時,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登記簿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蒞庭檢察官就被告自96年2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4月2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平均1星期施用1、2次之頻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在假釋期間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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