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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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盛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足以貶損 林景文 之名譽」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強制罪之關聯性薄弱,況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近四年,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有一定成效,其對刑罰有一定之反應力,非具有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至聲請書意旨以被告於同時、地,就口出鄙詞「幹你娘」、「你娘」、「幹」侮辱告訴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乙事,此觀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明確可知,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案強制行為,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被告呂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盛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同區復興路, 適林景文 亦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區復興路往土城方
向行經上揭處見狀,遂以提高轉速之方式示警,呂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所騎乘之該車車身不斷阻擋林景文行進,並下車在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同區復興路上辱罵林景文「幹你娘」、「你娘」、「幹」,足以貶損林景文之名譽,林景文欲離開現場時,呂盛一路尾隨直至三峽區中山路238巷口,而以上開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林景文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林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盛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文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案件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攔阻逼車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類似,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