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請人 黃福成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福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6元及國泰人壽保險一筆,債務總金額851,3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也另與二家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月還4,294元、5,494元),聲請人均有按時償還,惟自民國
108年10月開始,因工作機會變少,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左右,致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7年6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200元,分110期,年利率1.50%清償,嗣其繳納至108年10月18日止,共計還款12,733元,於108年12月31日遭註記毀諾等情,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等件可證,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機會變少,致使打零工之收入減少,因其每月仍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收入所剩無幾,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雖無薪資單、薪轉紀錄等收入減少之證據資料可佐,但衡酌聲請人於91年5月22日自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薪資投保紀錄,且於前置協商與本件更生聲請時,均切結以打零工為業,就聲請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應為可採,復核其工作性質本恐因經濟景氣而受影響,若以其所稱每月收入22,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前與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達成之還款協議,顯已不足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以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可得收入22,000元,業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15,500元(即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400元、租金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等,亦已提出房租證明(含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用收據、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本為佐,並為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5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500元(計算式:22,000-21,500),但考量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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