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倫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5日,其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9年9月
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9年3月
1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8年9月15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9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罪名,前案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後案則為緩刑期前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罪名不同;又前案犯罪所侵害者係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犯罪所侵害者則係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其所侵害法益各異,且犯罪型態不同,二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自難僅憑其另犯妨害自由犯行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前案因高雄地院審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高雄地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受刑人坦承犯行,即願意原諒受刑人等語,足認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意,衡酌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受刑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後案因桃園地院審酌受刑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剝奪告訴人鄭○謙、傅○傑之人身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2人及法定代理人等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及法定代理人等諒解,暨受刑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王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50日,亦有上開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是後案受刑人雖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及危害社會安全,惟其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尚非不可饒恕。再者,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後案僅判處拘役50日,可見後案犯罪之科刑較輕,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公允之虞。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於緩刑期前另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惟尚難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