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裕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6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裕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裕才與 吳礎彥 前因租屋問題衍生糾紛,詎連裕才因對吳礎彥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剪斷吳礎彥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外之監視錄影鏡頭(攝影機)之黑色電源線、白色門禁電源線與白色110V總電源線,致上述3條電源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礎彥。嗣因吳礎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裕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6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吳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8至4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相關案發現場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告訴人於本院中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直接毀損剪斷電源線,致令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屋內電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此必須行為人對於物體施以強暴,而足以強制他人依照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行為時,該他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無從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業已離開該址至派出所,不在店內(現場亦無其他告訴人方之人),不在被告行為時之現場,告訴人係透過手機遠端即時畫面發現被告在破壞店門口之電線,之後回到店內才發現監視器的電線已經斷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本件行為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之行為,自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件毀損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毀損,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其就上開毀損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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