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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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幣託帳戶」,補充為「幣託帳戶(會員ID:285388)」;第10行「17時35分」,更正為「17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告訴人之虛擬繳費單據」,更正為「告訴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2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陳韋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已預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之幣託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向 蔡宗霖 佯稱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雪」之人見面,需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虛擬繳費功能將錢轉入指定帳戶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功能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蔡宗霖繳款後,金額即全數經由前揭BitoEX交易平台,存入陳韋安上揭幣託帳戶內。
嗣蔡宗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介紹比特幣帳號如何申辦,伊出於好奇而在幣託網站註冊申辦幣託,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不是伊當時使用之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也是伊隨意鍵入的,申辦之後都沒有使用過,經警察通知才知道遭盜用等語。經查,告訴人蔡宗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幣託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虛擬繳費單據各1份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之比特幣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幣託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幣託帳戶之註冊流程,須綁定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帳號、上傳身分證及手持載明欲註冊幣託帳戶之便簽自拍照、上傳銀行帳號,登入時須輸入帳號、密碼,進行比特幣交易時須以手機接收簡訊並輸入認證碼,且須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驗證信進行驗證,被告於108年3月7日註冊申請該幣託帳戶後迄至108年4月10日,至少有29次登入紀錄、4次比特幣交易,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致電泓科公司稱該幣託帳戶遭盜用,泓科公司就該帳戶進行管制等情,有泓科公司109年9月15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5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註冊資料、歷次登入及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稱當時登錄之手機門號非伊當時使用之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也是伊隨意鍵入的等語,然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既係供作接收認證碼簡訊及收取驗證信之用,對於使用該幣託帳戶至關重要,並非申請人得任意輸入,被告註冊時所登錄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究為何人所使用,被告未能詳細說明,其雖稱因好奇而註冊該幣託帳戶,註冊後卻不使用,時經5個月於108年8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方於108年8月29日致電泓科公司稱該幣託帳戶遭盜用,說詞相互矛盾,亦與一般申請帳戶後積極使用、勉力保管之常情有違,被告註冊申請幣託帳戶後,如他人欲使用該幣託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如非經被告之協力,無法得知登入時應輸入之帳號、密碼、以註冊時登錄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並輸入認證碼、以註冊時登錄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驗證信進行驗證而為比特幣交易,足認其辯稱申請該幣託帳戶後未曾使用亦未交由他人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