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8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縣○○道路0段0號地下1樓之「爭鮮」壽司店購買午餐時,拾獲葉○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遺失之錢包
1個(為葉○晨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上址壽司店內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6元,已發還),明知該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嗣因葉○晨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8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晨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證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9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葉○晨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故案發當時,葉○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遺失物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侵占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侵占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第9至12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次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先前從事會計工作、目前退休,要照顧癌末的丈夫及撫養小孩(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926元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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