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89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12月7日另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1年12月18日第4度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3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如不加以矯正,將來極可能造成無辜他人之死傷,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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