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三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3月28日,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8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3月28日,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後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則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其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8日,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後案判決之確定日為109年1月16日,顯已逾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亦即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滿後,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