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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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聲請人 顏美玉 相對人 陳巧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陳明其於10
9年3月2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則於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備考││號│││││├─┼───────────┼───────────┼───────────┼───────────────┤│00│108年3月27日│1,000,000元│109年3月26日│││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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