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4月8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案件④)。又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④、⑤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否可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解釋,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非無疑義,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刑之基礎是原案科刑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關於該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規定,在法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以該裁定為計算基礎,兩者對照似有所不同。惟假釋中應由何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無涉當事人重大權益或攸關公益,偏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應尊重立法者事務分配之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可知在立法理由例示如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免除禁戒處分執行之情形,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係原案科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法院,縱該案嗣與他案經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認定,準此,「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乃指原案審理事實、科刑(並命保安處分)之判決法院,並不包含定執行刑之法院,應屬一致且符合立法本意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2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9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
法授矯字第109016645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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