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智豪於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晚間8時
45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親友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其行○○○鄉○○○路與光大寮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豪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7頁、第25頁)。
㈢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
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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