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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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安治 相對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因逾3年而時效消滅。另當初借款時,抗告人曾應相對人要求,交付「A貨翡翠觀音」供相對人擔保,詎相對人竟隱匿未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109年度抗字第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12月31日│110,000元│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