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曾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12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5,934元
週年利率
19.1%
16%
起訖日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