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634號提存書、96年12月28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484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