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37號聲明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
9月2日與其兄弟姐妹乙○○、己○○、丁○○、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其等之繼承權,惟聲明人戊○○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因故反悔,考量應予繼承,故於97年9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7月2日死亡,聲明人戊○○為其繼承人,於97年9月2日與其兄弟姐妹乙○○、己○○、丁○○、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其等之繼承權,惟聲明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因故反悔,考量應予繼承,乃於97年9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此亦有撤回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卷可證,然本件已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板院 輔家純 97年繼字第263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函文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戊○○既合法拋棄繼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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