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乃被告甲○○所為,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印,此業經本院將上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指紋與甲○○之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097009379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對象乃被告甲○○,甚為明確(被告甲○○所涉偽造署押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將被告姓名誤載為「乙○○」,惟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另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考。從而上訴人乙○○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依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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