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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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庭芝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六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近年來長期失業,且之前車禍右手骨折傷及肩膀暨手臂無法活動,筋骨尚於復建中,以至於經濟非常困頓甚而導致精神憂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舊城里里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未有其他事證可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5期更生款項(100年6月至100年10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電詢債權人在卷。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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