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曾秀玉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秀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秀玉。
(二)時間: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樓「 曼琳 工作坊」。
(四)行為: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 楊茹竹 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楊茹竹在上址工作坊之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與男客 徐振家 從事徒手按摩或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1次;事後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徐振家、楊茹竹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徐振家部分見偵查卷第32頁、第134頁;楊茹竹部分見偵查卷第27頁、第145頁、第150頁)。
(三)被告在捷克論壇上刊登之營業廣告,及其使用LINE軟體對外攬客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共41張(偵查卷第46頁至第65頁)。
(四)查扣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帳冊1本、現金1000元。
(五)查扣楊茹竹之潤滑油1瓶、現金1000元、紙內褲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2.被告媒介楊茹竹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而有處罰必要,惟此類犯罪行為並無直接之被害人,非侵害個人生命、財產等類之犯罪可比,惡性較輕;
2.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8頁),惟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警員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警員查扣之2000元現金雖記載為楊茹竹之物(偵查卷第14頁),惟綜合楊茹竹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28頁、第152頁),可知該2000元係楊茹竹向徐振家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而警員到場查緝時,僅在 楊女 身上扣得1000元,另1000元則已先由楊茹竹交給被告抽成,是以,應認扣案之2000元現金中,有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準此,該1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剩餘之1000元現金與其他扣案之物均係楊茹竹所有,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本案係戕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公益性犯罪,不宜全然無罰,且宜令被告適度感受類刑罰之作用,以資警惕,避免再犯,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