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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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張崇輔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崇輔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北門窩泊旅」背包旅館B12床位處(起訴書誤載為92巷1之2號「窩伯旅」旅館),見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睡於比鄰之B10床位上,兩床之間僅有木製隔板及門簾作為區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趁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自門簾下方伸手至甲○床位後,接續撫摸甲○小腿、大腿及陰部,而以前開方式,猥褻甲○得逞。嗣因甲○驚醒,發覺受害,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崇輔坦承上揭乘機猥褻甲○之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1頁、第99頁),此外,並有「窩泊旅」旅館之住宿旅客名單、甲○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該旅館監視器攝錄被告進出旅館畫面之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57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爾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便,乘機猥褻甲○,造成甲○之精神傷害,犯後初始在警詢中雖坦承碰到甲○隱私部位,然仍推稱係半睡半醒,誤以為甲○係伊太太云云(偵查卷第15頁),顯未完全坦承犯行,復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審理時終究已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當係一時欲令智昏所致,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一般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之影響較深且遠,被告又尚未能獲取甲○原宥,故不宜全無處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諭知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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