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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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心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鎮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自由路交岔路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陳子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搭載警員 蔡佳偉 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楊鎮心即在該巡邏車外咒罵「我要詛咒跟警察有關,圍繞在我旁邊的全家死光光,你不用在那裏故意作秀了」等語,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未予理會,待該處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後繼續前行執行巡邏勤○○○鎮○○○路跟隨上開巡邏車並持續咒罵,及至臺灣大道與市○路○○路口時,為擺脫楊鎮心,乃更換由警員蔡佳偉駕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警員蔡佳偉駕駛上開巡邏車搭載警員陳子琦行沿市○路○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已輪放,楊鎮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橫停在上開巡邏車前,阻擋巡邏車前行,警員蔡佳偉、陳子琦乃下車,並由警員蔡佳偉將楊鎮心所騎乘機車牽移至路旁停放後,警員蔡佳偉、陳子琦復上車欲駕駛巡邏車離去,楊鎮心則改以站立在巡邏車前,以肉身阻擋巡邏車前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佳偉、陳子琦離去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蔡佳偉、陳子琦遂下車,由警員蔡佳○○○鎮○○○路中,並由警員陳子琦請求同仁到場支援。而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王聖恩 (起訴書誤載為王勝恩)等支援警力到場欲將楊鎮心勸離未果,楊鎮心乃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當場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聖恩多次以「他媽的」等語侮辱,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而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鎮心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除主張證人所述不實,並質疑卷附截圖或譯文、光碟均僅節錄對司法警察有利部分外,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聖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或證人陳子琦、蔡佳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僅主張該等陳述不實,核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應無關),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光碟內檔案之證據能力:被告雖質疑卷附光碟內檔案有遭截取之情形,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註明「142號巡邏車行車錄影(編號1)光碟」、「142號巡邏車行車錄影(編號2)」之光碟片與標明「偵查隊全忠志」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內檔案,其中警員陳子琦、蔡佳偉駕駛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各檔案之錄音、錄影時間均前後相連,且畫面內人之舉動或發言亦均相互連續,音量亦屬自然適切,並無遭刻意截斷、剪接或消除聲音之情形,而警員密錄器之錄音檔案內,相關在場人之發言亦前後連續不斷,未見有遭人剪接或消除、掩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所質疑上開光碟或其內所錄存檔案係遭截錄之情為可採,而上開光碟內所錄存檔案經本院依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形式當庭播放、勘驗所得譯文,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予以辨明之機會,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將所騎乘機車橫停在巡邏車前及站立在巡邏車前,而後支援警力抵達,並對警員王聖恩口出「他媽的」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坐在巡邏車副駕駛座的警員有開窗跟伊對罵,而且伊每次到哪裡,警察就跟到哪裡,實際上是伊之前有檢舉案件,之後警察就騷擾伊,而且警察對伊舉報的案件都沒有紀錄,是警察吃案,而且是因為警察將伊的機車、安全帽摔壞,伊才會擋住巡邏車,警察執勤的態度也不莊重,況且警察有很多機會可以將車開走甩掉伊,卻故意慢慢開,警察不是單純在巡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騎乘機車橫停在巡邏車前及站立在巡
邏車前,嗣經通報警力到場支援,被告於過程中對警員王聖恩口出「他媽的」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警員陳子琦、蔡佳偉、王聖恩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員陳子琦、蔡佳偉並非執行巡邏勤務
云云,然依證人陳子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蔡佳偉在執行巡邏勤務,一開始是伊開車,後來才有換蔡佳偉開車,伊巡邏勤務時,駕駛巡邏車的速度不一定,會看當時時段跟車流量,車流量大,車速就會比較慢,案發當天因為巡邏時車流量滿大的,所以車速就比較慢,伊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楊鎮心有接觸過,當時駕駛的車輛就是一般警車,外觀上很明顯就是警車,而且上方也有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48、第49頁),證人蔡佳偉於偵查與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原本與陳子琦在執行巡邏勤務,一開始由陳子琦開巡邏車,然後在民權路、自由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有人敲車窗並且在車外罵,伊稍微搖下車窗後聽到有人在車外罵,伊覺得狀況不大對勁,就把車窗搖起來,並且跟陳子琦表示綠燈趕快走,趕快去巡邏,後來到臺灣大道、市○路○○路口處,改由伊坐到駕駛座載陳子琦,伊在本案之前並未與楊鎮心有過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該車輛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7分39秒至同日下午5時31分40秒間,均是在臺中市○區○市區道路間行駛,而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7秒起,右轉進民權路並在民權路、自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間,車速均維持大致相同,無過快或過慢,或時而異常加速或減速之情形,亦未見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有何被告所指尾隨、騷擾之情形,足證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斯時駕駛巡邏車確實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副駕駛座之警員開窗與其對罵云云,然證人
蔡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印象是有人敲車窗,伊把車窗搖下一點點就聽到有聲音在一直罵,伊就趕快把車窗搖起來,並且覺得狀況不太對,為了避免不必要爭端,就跟陳子琦表示趕快離開去巡邏,之後就沒有再開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除警員陳子琦、蔡佳偉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途中,不斷可聽見被告自巡邏車旁一路叫罵,並未見而巡邏車內警員有被告所稱開窗與其對罵之情形。
㈣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警員對其機車、安全帽造成破壞,始在臺
中市市○路○○○路交岔路口擋住巡邏車云云,然證人陳子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巡邏車開到市○路○○○路交岔路口,楊鎮心將機車停在巡邏車前,伊跟蔡佳偉下車勸導,但楊鎮心就不太移車,蔡佳偉就把楊鎮心的機車牽到旁邊,之後伊與蔡佳偉又上車,楊鎮心就突然衝出以人擋車,才又下車○○○鎮○○○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蔡佳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中山路、市○路○○路口停等紅燈,紅燈轉綠燈時,楊鎮心機車停在巡邏車前,伊下車請楊鎮心將車移開,不要阻擋巡邏路線,楊鎮心不聽勸告,伊就把楊鎮心的機車牽到路旁快靠近騎樓處,伊是將機車斜著立住停放,後來 伊有 再上車要開車離開,結果楊鎮心人就擋在前面,才又第二次下車以強制○○○鎮○○○路邊,伊有拉到楊鎮心的安全帽並且把安全帽拉下來,是因為楊鎮心擋在巡邏車前不離開,伊才使用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警員陳子琦、蔡佳偉巡邏過程中並未有針對被告之安全帽、機車有何等行為,而係警員陳子琦、蔡佳偉在臺中市市○路○○○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適紅燈輪放轉變為綠燈,被告旋騎乘騎機車橫停在上開巡邏車頭正前方,而後警員蔡佳偉下車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牽移至路旁時,警員蔡佳偉確實係將被告之機車斜立停放,其後警員蔡佳偉、陳子琦返回巡邏車並欲駕車離去,被告復站立在巡邏車頭正前方以手指車內叫罵,而警員蔡佳偉有將巡邏車略往後退並欲偏右繞行至被告左側通行,被告則順勢往其左邊移動持續站立在巡邏車車頭正前方,警員蔡佳偉始下車並將被告拉至路旁(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足以佐證證人陳子琦、蔡佳偉所證上情屬實,而被告辯稱係因其機車或安全帽遭警員破壞始有擋住巡邏車之舉動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强暴脅迫者,爲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依前述,被告於巡邏車沿市府路行駛至市○路○○○路交岔路口等紅燈,而號誌轉變為綠燈之際,被告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在該巡邏車車頭正前方,而後身著警用外套之警員蔡佳偉、陳子琦均下車,並由警員蔡佳偉將該部機車牽移至路旁停放後上車欲發動車輛駛離,被告再直接站立於巡邏車車頭前方阻擋,且警員蔡佳偉欲駕車偏右駛離,被告亦挪動至該巡邏車車頭前方,嗣警員蔡佳偉即下車將被告拉至路旁等情,堪認被告於警員陳子琦、蔡佳偉執行巡邏勤務而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身體先後阻擋在巡邏車車頭前方,甚至於警員蔡佳偉為迴避被告而將車輛偏右駛離之際,再度挪動至巡邏車車頭前方,而以上開有形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陳子琦、蔡佳偉離去以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對於警員陳子琦、蔡佳偉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已然造成妨害,則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
㈥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於警員陳子琦請求警力支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王聖恩等人到場支援後,該等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上開阻擋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事,而欲向被告查驗身分並向被告勸導,以確保路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通行順暢及安全無虞,並維護警察人員執行巡邏勤務之順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卻於過程中,對警員王聖恩多次口出「他媽的」之詞語,而上開詞語具有貶低、辱罵他人之意,則被告所為顯然足以對於警員王聖恩執行職務之尊嚴產生破壞,是被告就此所為,即與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㈦至於被告雖另主張證人即警員蔡佳偉有摔其安全帽,或員警
對其上銬造成受傷,然關於被告所指警員蔡佳偉有無上開舉動,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未見警員蔡佳偉有被告所指之舉動,且證人蔡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拉楊鎮心時,因為楊鎮心有戴安全帽,伊可能有拉到安全帽,但是是因為楊鎮心擋巡邏車,伊才會使用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則縱使被告所指警員蔡佳偉之舉動屬實,亦應係被告所為構成前述妨害公務罪後,警員處理之過程,於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並不生影響,至於警員嗣後對被告上手銬部分,亦係被告嗣後對支援而前來之警員王聖恩當場予以侮辱後,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於被告所為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無影響。至於被告雖另請求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或司法警察跟蹤之事證,然本案過程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之判斷並無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彼此時間上並無重疊,且其實施各該犯罪對象之警員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因相關檢舉、陳報案件,而警察單位未為處理,卻捨正當法律途徑救濟不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妨害公務之手段尚非劇烈,且時間並非甚長,而其侮辱公務員之手段亦非激烈,其後亦未衍生其他更為嚴重之肢體衝突),且其前並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鎮心強行將其機車駛停在8531-P7號巡邏警車前,阻擋巡邏警車離去,陳子琦、蔡佳偉爰下車,將ZLF-131號普通輕型機車牽移至路旁,詎被告續站立於巡邏警車前,以肉身阻擋蔡佳偉、陳子琦駕車離去(此部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認定如前),並已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子琦、蔡佳偉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將所騎乘機車橫停在巡邏車前及站立在巡邏車前固供認不諱,然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沒有造成塞車,且沒有強制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騎乘機車橫停在巡邏車前及站立
在巡邏車前,且被告此舉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疑義。
㈡而依證人陳子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巡邏車是開在市○
路上,市府路是劃設有兩車道的單向道,巡邏車是在左側車道被楊鎮心擋住,之後伊有看到右側車道還有巡邏車後方人車都從右側車道通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另證人蔡佳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巡邏車沿市府路行駛,市○路○○○道,並有劃設
2個車道,巡邏車是行駛在左邊車道被擋住,而右側車道還可以過,後方的人車也是有從右側車道繞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被告先後以騎機車、身體擋在巡邏車前,至警員蔡佳偉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牽移至一旁放置及將被告拉至路旁之過程中,巡邏車右側陸續有人車通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則可認定被告前述阻擋在巡邏車車頭前方之強暴行為,固然造成巡邏車難以離去,因而造成原在巡邏車後方停等紅燈之人車無法順利由市府路上左側車道前行,但仍可由市府路上之右側車道通行,然被告所為僅造成後方人車參與交通之些微不便,與阻礙後方人車通行,致他人通行之權利難以行使或無法行駛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而難認被告所為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㈢再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自警員陳子琦、蔡佳偉於民權路、自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及至在市○路○○○路交岔路口處遭被告以機車、身體阻擋在巡邏車前之過程,可知被告其主要目的始終係針對警員而來,而非對其他參與交通之民眾,是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欲對於巡邏車後方停等紅燈之人車加以妨害通行之強制犯意。
㈣至於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前述「有罪部分
」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認針對巡邏車後方人車實施強暴行為以妨害通行之犯意,及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後方人車通行之阻礙。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為涉犯強制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1234 號判決(107.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1387 號(107.12.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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