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陳昭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昭遠。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其後復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2.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時間: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將大麻捲成
菸狀點燃,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
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78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亦無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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