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代理人 張貝君
弓培城 倪健琳 相對人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就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尚有疑義,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支出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載,依計算結果顯示,本件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660元│相對人繳納││├─────────┼────────────┼────────┤│一│證人日旅費│560元│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1,500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1,500元│相對人繳納│├───┴─────────┼────────────┼────────┤│總計│8,22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5,220元,其中新台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⑵第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一審││判決之計算比例,原告未上訴部分之207元先行確定。││﹙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013元(計算式:5,220-207=5,013││)。被告上訴駁回,故其中3,580元由聲請人負擔。││⑵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原告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故附帶上訴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元【計算式:(5,013-3,580)×1%=14】││。附帶上訴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元(計算式;1,500×1%││=15)。││⑶聲請人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8,220元││相對人已支付:4,660+1,500=6,160元││聲請人已支付:560+1,500=2,060元││聲請人應負擔:3,580+14+1,500+15=5,109元││相對人應負擔:1,626+1,485=3,111元││⑷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3,049元﹙6,160-3,111=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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