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李定鄅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鄭菁
李金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被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菁新臺幣2,008,50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白新臺幣1,465,91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定鄅新臺幣1,379,9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鄭菁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506元為原告鄭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李金白以新臺幣48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914元為原告李金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原告李定鄅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900元為原告李定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平日多在臺中市○區○○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處生活
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 吳維正 、 章敬德 、 林哲董 、 鄭天生 、 李國吏 、 胡慧煌 等人。被告因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未出現,章敬德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胡慧煌發生爭執,而均對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被告及章敬德遂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在上開地下道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待李國吏、胡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出手毆打李國吏、胡慧煌。謀議既定,被告及章敬德、鄭天生於翌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陣頭及拿取街友物資等事,嗣胡慧煌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等聚集處而詢問發生何事;吳維正、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慧煌均已返回地下道休息處後,立刻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吳維正先出手毆打胡慧煌,使胡慧煌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慧煌;李國吏原欲上前迴護胡慧煌,鄭天生與林哲董見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李國吏臉部1下,再轉而協助吳維正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先徒手毆打李國吏,並以腳踹李國吏身體後,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身體,李國吏因而倒地,鄭天生復以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下,被告及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俟胡慧煌上前隔開鄭天生,鄭天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李國吏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
㈡被告縱然經刑事庭認定僅構成傷害罪,然被告既係為提議傷
害李國吏之主謀之一,且於鄭天生毆打李國吏時,全程在旁觀看未予阻止,而任令鄭天生持續毆打李國吏致死,被告應對鄭天生毆打李國吏致死之結果,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鄭天生對原告之請求於當庭予以認諾,並由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訂立和解筆錄,但迄今鄭天生未為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鄭菁部分新臺幣(下同)2,008,506元:
⑴原告鄭菁支出李國吏之殯葬費共計30萬元。
⑵原告鄭菁為李國吏之母,原告鄭菁對李國吏英年早逝,實悲
痛至極,至今仍無法接受,喪子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⑶李國吏依法須對原告鄭菁負扶養義務,按104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80.2歲,並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計算,再由3位子女平均負擔,原告鄭菁每月能向李國吏請求之扶養費為7,06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1,108,506元。
⒉原告李金白部分1,465,914元:
⑴原告李金白為李國吏之父,原告李金白對其英年早逝,實悲
痛至極,至今亦無法接受,喪子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⑵李國吏依法須對原告李金白負扶養義務,按104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80.2歲,並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計算,再由3位子女平均負擔,則原告李金白每月能向李國吏請求之扶養費為7,062元。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865,914元。
⒊原告李定鄅部分1,379,900元:
⑴李國吏為原告李定鄅之父,李國吏與原告李定鄅之母 吳淑燕
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原告李定鄅,身兼母職,原告李定鄅對李國吏突然驟逝難以接受,內心實痛苦萬分遲遲無法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⑵李國吏依法須對原告李定鄅負扶養義務至成年為止,依行政
院主計處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計算,再與原告李定鄅之母吳淑燕平均負擔,則原告李定鄅每月能向李國吏請求之扶養費為10,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779,900元。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出之訂購單、收據、發票、喪葬
費用等證據,沒有意見,但這件事與被告無關,刑事部分被判5個月,很冤枉,這筆錢不能向被告要。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害人李國吏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
未出現,章敬德則因街友物資問題,與李國吏發生爭執,而均對李國吏心生不滿,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某時許,與章敬德、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在臺中市○區○○路行人地下道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待李國吏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出手毆打李國吏,被告與章敬德、鄭天生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再由林哲董、鄭天生毆打李國吏,被告與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李國吏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等語。被告對於鄭天生、林哲董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李國吏,致李國吏因傷勢嚴重而死亡,且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在場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其只是中間人,幫雙方聯絡,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章敬德於警詢時證稱:李國吏、胡慧煌於106年2月9日
有答應被告要出陣頭,但後來反悔不去,被告得知後,於同月10日晚上7時許前往地下道要找他們,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如果有看到他們兩個回來就打電話給他,要打他們」等語;伊不確定被告是說笑還是認真的,不過當時被告很生氣。2月11日凌晨0時許,他們在地下道內講事情,後來其他人聚過來之後就打起來了等語(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被告到地下道時,有人提到李國吏、胡慧煌不願意出陣頭之事,被告就跟其他人說:「若有看到李國吏、胡慧煌回來時就打」等語,當時伊與吳維正都有聽到被告這樣講;案發當時被告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偵字卷第66頁,偵緝字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106年2月10日晚上,其等在地下道共同飲酒時,被告聽到別人說李國吏、胡慧煌不要出陣頭之事,當場就說若看到他們2人回來就打,當時吳維正也有聽到。對其來說,「教訓、修理他們」與「打他們」的意思相同,就是指打他們之意等語(易字第31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62頁)。
⒉證人林哲董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章敬德、吳
維正、鄭天生在地下道喝酒時,被告及章敬德都有提到因為李國吏、胡慧煌無故不出陣頭、又偷東西,要修理一下,「修理」的意思就是要打一頓等語(他字卷第16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告、章敬德、吳維正於106年2月10日在地下道一起喝酒,當時章敬德說胡慧煌有偷拿東西,他去理論時,胡慧煌還拿酒瓶要打他;被告則是抱怨李國吏、胡慧煌答應他要出陣頭,卻沒有到,就說想要教訓李國吏、胡慧煌;案發當時被告站在旁邊,但未出手等語(易字卷第58、59頁)。
⒊證人吳維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說李國吏、胡慧
煌沒出被告的陣頭,要打他們;章敬德說李國吏、胡慧煌拿酒瓶要砸他,他很生氣,叫伊要教訓胡慧煌;伊是因為被告及章敬德所述,才會去打李國吏、胡慧煌等語(偵字卷第82、96頁)。
⒋核諸證人章敬德、林哲董、吳維正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因
李國吏、胡慧煌答應出陣頭卻無故反悔,而於案發前一天共同飲酒時,向其等提議要打李國吏、胡慧煌,以資教訓,且於案發當時,被告始終立於一旁觀看,均未出手阻止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又被告與證人章敬德、林哲董、吳維正係因於該地下道活動而相互認識,且被告亦自承都是伊在照顧該地下道的遊民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章敬德、林哲董、吳維正間並無嫌隙,其等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章敬德、林哲董、吳維正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⒌再者,被告與章敬德、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因共同傷害
李國吏,致李國吏因而傷重死亡,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維正、章敬德、林哲董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
1、1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鄭天生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6至1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議毆打李國吏,而參與傷害李國吏之
謀議,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李國吏,致李國吏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10分之3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毆打李國吏之人,復無法預見李國吏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因李國吏未依約參加陣頭,而對李國吏心生不滿,為教訓李國吏,竟與章敬德、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共同謀議,推由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出手毆打李國吏,且被告與章敬德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被告提議且參與謀議傷害李國吏之行為,亦屬李國吏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其行為之責任及原因雖較直接毆打李國吏致死之鄭天生為輕,然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仍與章敬德、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李國吏死亡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致李國吏死亡,原告鄭菁、李金白、李定鄅分別為李國吏之母、父、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
41、42頁,相字卷第1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鄭菁主張其支出李國吏之殯葬費共計30萬元,另因其子李國吏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扶養費1,108,506元之損害,合計為2,008,506元等語,業據原告鄭菁提出喪葬費用單據(附民字卷第9至12頁)為證;原告李金白主張其因其子李國吏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扶養費865,914元之損害,合計為1,465,914元等語;原告李定鄅主張其因其父李國吏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扶養費779,900元之損害,合計為1,379,9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7、53頁)。因此,原告鄭菁、李金白、李定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008,506元、1,465,914元、1,379,900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鄭天生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和解成立,鄭天生同意於106年11月1日前給付原告鄭菁、李金白、李定鄅各2,008,506元、1,465,914元、1,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和解筆錄(附民字卷第8頁)可佐,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鄭天生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53頁),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因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字卷第1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菁、李金白、李定鄅各2,008,506元、1,465,914元、1,379,9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