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珠原為 陳素珍 幫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陳素珍住處,持任職時取得之大門磁扣及備用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適現職之幫傭 翁秀爵 進入上開住處,見陳敏珠在屋內,即致電向陳素珍確認,陳敏珠見形跡敗露,旋逃逸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敏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翁秀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於偵查中表明宥恕之意,並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