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彥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
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國彥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由疏洪東路1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4段、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己之駕駛執照業已自願繳回註銷,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執意駕駛汽車,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加速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正國 之配偶 鄭冬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受有頭部外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腸繫膜撕裂傷併腸繫膜動脈損傷及急性腹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髂內動脈損傷、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大腿摩擦性燒傷及左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