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2、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良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五工路與五工路68巷口,欲左轉五工路68巷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藍心妤 、 翟存僾 ,致使告訴人藍心妤、翟存僾倒地,告訴人藍心妤受有頭部鈍傷、左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翟存僾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心妤、翟存僾告訴被告黃威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心妤、翟存僾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等二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