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時事實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擅離現場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求刑意旨,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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