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台幣1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簡化更正如下:「被告先前因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已因銷贓而不可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7頁),應依法追徵其價額18,000元。
四、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