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台幣1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簡化更正如下:「被告先前因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已因銷贓而不可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7頁),應依法追徵其價額18,000元。  

四、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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