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告 蕭景方
送達址:臺北北安○○○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荊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0年8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8月12日、同年10月7日)。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記者 程嘉文 於108年3月25日在被告之聯合新聞網udn/要聞/軍事(類),發表標題為「有樣學樣:現役士官長投書讚揚蔡英文批藍營」一文(內容詳原證1,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就此篇文章所涉及之侵權紛爭,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湖訴字第2號另案審理中);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以社論刊出「那些不起立鼓掌的人,總統不知道原因嗎
?」一文(內容詳原證2,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下稱系爭社論),批評原告為文讚美總統蔡英文發表之言論,有失軍人中立,是蓄意周知的政治表態、拍 馬倖進 之輩、明顯違背軍人倫理的行為云云,致使原告遭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啟動行政調查,嗣以108年4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令,將原告調離原任職單位(下稱系爭調職命令),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社論之內容涉及現役軍人行政中立議題與兩岸政治議題,且屬公益性質事項而為之善意評論,非以損毀原告名義為發文目的,應受憲法保障,至於原告後來被調職,則與被告登載系爭社論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依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刊載系爭社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與被告刊登系爭社論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刊載系爭社論之內容,屬涉及公益性事項所為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曾於蘋果日報之即時論壇,以讀者投書發表「空軍士官長:沒有國哪有家,國家主權不能讓」之文章,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網頁文章影本可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細究系爭社論整體之內容,係表達具有現役軍人身份者行為舉止應嚴守中立等觀點,繼而針對另位外派少校在臉書之發文(表明女同志身分、盛讚總統,及評論某政治人物、女藝人等)、國防部之態度,以及幾日後原告投書發表上述文章等事提出論述,表達認為不當、違反倫理、紀律之主觀性見解,當屬評論之性質;又上述公開發文之外派少校與原告,均為軍職身分,國防部則為主管單位,涉及內容亦屬政治性議題,自屬攸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綜酌全情,堪認系爭社論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當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係蓄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報導,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系爭社論本身表達之觀點與論述本身,自亦為可受公評之標的,自不待言。
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不能認為與被告刊載系爭社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為現役軍人身分,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所屬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有職務調動之權限,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所屬人員為職務調動,則應本於職權而為獨立之判斷及決定。原告倘認系爭調職命令有所不當,亦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判斷認定之問題,當循軍職系統之救濟管道以為救濟。實則,被告登載系爭社論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系爭調職命令,究屬二事,無從認定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社論並侵害其工作權乙節,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