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李易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5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8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5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55元【計算式:15,330元÷(5+1)=2,555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工資13,4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555元=27,95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