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告 陳駿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十分之三即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

 ⒈經本院審酌警方製作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事故地點之谷歌(google)地圖與路況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一轉彎處

  ,且路旁住家多有騎樓加蓋情形,駕車行經該處時,視線可及之範圍不免受到阻擋,自應留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為是

  ,然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該道路情形,且為閃避會車,竟將車輛駛離柏油路面,駛至路旁水溝蓋上(對照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致與路旁由騎樓向馬路後退、尚未發動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甲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又,被告雖未發動機車,但既將機車向後退,自應留意後方狀況

  ,然依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機車部分車體已退出騎樓空間,而至路邊水溝蓋上(尚未至馬路),則被告所述事故地點不是道路而是騎樓等語,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甲車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分別為70%與30%。至於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甲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此部分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2,850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2,37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萬8,475元(計算式:20,850-2,375=18,475)。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甲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該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即甲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543元(

  計算式:18,475×30%=5,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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