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19號
原告 陳孟瑜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 劉惠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3422-KY號之行照影本。
㈢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狀經書寫後,其中共同原告中「彭智宇」部分並未簽名或蓋章,原告二人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梓芸